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要求(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要求多少)

2024-05-28 林业资质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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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览: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21修正)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要求(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要求多少)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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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 *** 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 *** 进行综合防治。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应当及时清除。清除前,应当经防治机构进行现场鉴定,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防治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使用生物、化学 *** 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 *** 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 *** ,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1修正)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 *** 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 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 *** 森检员证。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 *** 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八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的同时,连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运输、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 *** 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之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 *** 。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 *** 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

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

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第七条 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

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违章收购、销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行为监督检查。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 *** 批准。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标本、教学实习和旅游等活动,必须报经该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对发现的新植物物种严禁采集、砍伐。对发现新植物物种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其自然更新或进行人工繁殖,扩大种群数量。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对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林场、苗圃、花圃、药圃、植物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引种、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并应建立植物基因库。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或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损害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野生珍稀植物药材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其他各类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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