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取消房产测绘资质

2024-05-08 吉林测绘资质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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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2021)

一、对下列 *** 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取消房产测绘资质

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章标题、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处置”修改为“处理”。

将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的“高温”修改为“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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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理服务协议约定接受餐厨垃圾;

“(二)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

“(五)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编制本单位餐厨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七)保持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八)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餐厨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规定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二次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分幅图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在第十四条之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将第十七条中的“申请”修改为“委托”。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 *** 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三)《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市容和环卫、水务、交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之一款修改为“销售、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标准的规定。”

(六)《长春市城乡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办法》

将第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有重病患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

删除第十四条第八项。

此外,对相关 *** 规章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房屋测绘管理办法 废除

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房产交易过程中收取的房产测绘配图资料费。

文件还规定不动产(房产)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登记时,不动产界址界限、房屋面积、结构未发生变化的,房产交易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通过的原有测绘成果应继续沿用,不得要求权利人提交权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权利人缴纳测绘费、配图费等额外费用。

长春市人民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 规章目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 *** 令

(第25号)

《长春市人民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 规章目录的决定》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 *** 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长春市人民 *** 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人民 ***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 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提高 *** 依法行政的透明度,方便群众了解和查阅 *** 规章,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 *** 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长春市人民 *** 决定将现行有效的 *** 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布。

附件:

长春市人民 *** 现行有效 *** 规章目录

(共69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实施日期及文号 修改日期及文号1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

暂行办法1992年6月22日 市 *** 令第4

号1997年11月18日市 *** 令

第73号2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市 *** 令第2号

1997年11月18日市 *** 令

第68号3

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

共有房屋管理办法1993年7月26日市 *** 令第6号

4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

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7月1日市 *** 令第11号

5

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

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

规定1993年7月1日市 *** 令第12号

6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日市 *** 令第14号

1997年11月18日市 *** 令

第69号7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

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 *** 令第31

号1997年11月18日市 *** 令

第70号8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办法1998年7月21日市 *** 令第9号

9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 *** 令第39号 10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市 *** 令第17

11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市 *** 令第24

12

《长春市节约用水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1994年7月3日市 *** 令第25号

13

长春市城市燃气事故处理

办法1997年10月10日市 *** 令第64

14

长春市轻轨交通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市 *** 令第3

15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11月6日 市 *** 令第11

16

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材料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日 市 *** 令第16

17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办法2007年6月15日 市 *** 令第23

18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3月9日 市 *** 令第5号 19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管理办法1992年5月24日 市 *** 令第1

20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

办法2001年9月25日 市 *** 令第43

21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

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2002年12月10日 市 *** 令第6

0号

22长春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4年7月1日 市 *** 令第9号 23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

议出让办法2005年8月1日 市 *** 令第14

24

长春市人民 *** 关于违反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1998年12月7日 市 *** 令第18

25

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0日 市 *** 令第20

26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

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 市 *** 令第21

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27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办

法2000年9月30日 市 *** 令第32

28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11日 市 *** 令第3

3号

29

长春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1997年1月27日 市 *** 令第53

30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

险暂行规定1997年1月27日 市 *** 令第54

31

长春市私营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劳动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1月18日 市 *** 令第6

6号

32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1998年11月19日 市 *** 令第1

6号

33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

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1999年5月26日 市 *** 令第23

34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

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96年1月1日 市 *** 令第37

35

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

办法1997年5月22日 市 *** 令第56

36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办法1999年3月26日 市 *** 令第22

37

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

办法2004年1月23日 市 *** 令第4

38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 ***

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6月24日 市 *** 令第58

39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

实施办法2000年3月23日 市 *** 令第26

40

长春市人民 *** 关于伊通

河城区上段河道治理工程

清障、占地的若干规定1997年1月7日 市 *** 令第51

41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1998年9月4日 市 *** 令第10

42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 市 *** 令第55

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43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

划管理办法2004年4月25日 市 *** 令第7

44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规定1997年6月11日 市 *** 令第57

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45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

行办法1997年11月24日 市 *** 令第6

7号

46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

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3日 市 *** 令第59

47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2日 市 *** 令第1

48

长春市城市居民更低生活

保障办法2005年4月28日 市 *** 令第13

49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

办法2007年6月15日 市 *** 令第21

50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

环境管理办法2001年10月26日 市 *** 令第4

4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51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

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 市 *** 令第12

52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

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

施办法1998年9月4日 市 *** 令第11

53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

干规定2005年7月6日 市 *** 令第15

54

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

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2日 市 *** 令第1

9号

55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2月1日 市 *** 令第59

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56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实施办法1998年10月27日 市 *** 令第1

4号

57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6月1日 市 *** 令第52

58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 市 *** 令第2

59

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1日 长府发[1991]

64号

60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

理办法1996年11月1日 长府发[1996]

76号

61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9月17日 市 *** 令第63

号2004年7月1日 市 *** 令

第10号62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4年4月20日 市 *** 令第8

63

长春市人民 *** 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

规定2004年4月26日 市 *** 令第6

64

长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2007年6月15日市 *** 令第22

65

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

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

法2001年9月20日市 *** 令第42

66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

土清运管理规定1997年9月1日市 *** 令第61号

67

长春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4日市 *** 令第57

号令

68

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

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5日市 *** 令第58

号2004年7月1日市 *** 令10

号69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 *** 令第18

长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 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下列 *** 规章予以修改

(一)《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郊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地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之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四)《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

2.删去第二十六条。

(五)《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六)《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一项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和园林”。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一项中的“公用”。

(七)《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八)《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 *** 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长春市城乡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办法》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为申请人信息核对提供真实、完整信息。”

2.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在监狱内服刑或者在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的”修改为“在监狱内服刑的”。

(十)《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索证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相关管理工作。”

3.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抽检不合格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通报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6.将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十二)《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水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建设、农业农村、水务、林业和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4.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

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2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准确的资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房产测绘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测绘,是指房产测绘机构依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对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进行房产测量和绘制房产图的行为。第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反映测绘房屋的自然状况。第五条 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产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产测绘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产测绘内容第六条 房产测绘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绘制和房产面积测量等。第七条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第八条 房产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所有人姓名或名称;

(二) 产别和产权来源;

(三) 房屋坐落、结构、层数及所在层数;

(四) 房屋建成年份、用途;

(五) 墙体归属;

(六) 房屋权属界线;

(七) 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九条 房产图分为房产分幅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产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第十条 分幅图是指按照规定比例将全市按矩形编号分割成的若干幅平面图。

分幅图应当注明行政境界、街路、丘界、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围护物等涉及房屋权属要素以及房屋权属有关的地理名称。

分幅图应当使用本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第十一条 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是绘制房屋产权证附图的基本图。

分丘图上除表示分幅图的内容外,还应表示房屋权界线、界址点点号、窑洞使用范围、挑廊、阳台、建成年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墙体归属和四至关系等。第十二条 分户图是指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分户图应当包括本户房屋所在地的地名及门牌号、丘号、栋号、所在层数、户号或室号、房屋权界线、楼梯和走廊等公用部位、房屋边长、毗连房屋墙体归属以及进户门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面积包括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产权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其计算 *** 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执行。第十四条 房产测绘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执行有关计量器具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测绘费用。

房产测绘费用由测绘申请人承担,有责任人的,由责任人承担。第三章 房产测绘程序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产测绘。

已经产权登记发证的房屋,未配有分丘、分户图的,申请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绘规范进行测绘。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房产测绘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申请房产测绘,不申请测绘的,房产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房产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具体异议理由。房产测绘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指定测绘人员进行复测,复测结果为最终结果。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由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经确认的测绘成果是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由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测绘资料有误造成测绘成果失实的,由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 房产测绘成果及利用第二十二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房屋簿册、数据和图表等测绘成果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是指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房产测绘成果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房产测绘成果;使用保密房产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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