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非法采矿测绘资质

2024-05-02 吉林测绘资质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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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吉林市非法采矿测绘资质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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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申请需要什么条件?

基本条件:合法合规的公司主体,对于公司名称原则上无特殊限制,对于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全民所有制,合伙企业等。对申报测绘资质的公司主体的出资形式有明确界定,目前只能是内资公司。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扩展资料: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之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有以下内容:

第①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②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③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④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测绘资质各个业务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新修改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资质要求有哪些?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确保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之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办理流程和办理条件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一、测绘资质申请基本条件

1.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2.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3.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4.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二、测绘资质申请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2.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

纳证明等材料;

3.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4.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5.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6.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7.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三、测绘资质申报流程

1.系统注册

2.测绘资质申请

3.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

4.准予决定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5.公示期

作出拟准行政许可,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准予行政许可后10个工作日内发证。

6.领取资质证书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1997 年12 月19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咨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勘查、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二)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 *** 。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是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是探矿权申请人; 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勘查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二) 省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 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项目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 四) 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 五)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按照申请在失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于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前,探矿权人必须到勘查项目所在县 ( 市)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开工报告单。

探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更低勘查投入; 在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和内容的;

( 三) 经批准 *** 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90 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后必须编制勘查报告,并在勘查报告批准后 3 个月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报告或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有权将探矿权依法 *** 给他人。 *** 探矿权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审批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实行分级依法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三) 开采 ( 一) 、( 二) 项规定以外的硅藻土、膨润土、硅灰石、沸石、硼、矿泉水及宝玉石类矿产资源;

( 四) 矿区分布跨市 ( 州) 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 ( 州)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二) 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 三) 矿区分布跨县 ( 市) 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 ( 市)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 由省或市 ( 州)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 二)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三条 市 ( 州) 、县 ( 市) 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由市 ( 州)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得再受理新的申请。矿区范围保留期为: 中型矿山不得超过 2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申办采矿登记的,可在期满前 3 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 1 年。

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

( 二) 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 三) 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

(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 一) 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 二) 采矿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 三)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四) 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 五) 经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 六) 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占用储量登记材料;

( 七)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严禁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

*** 采矿权的,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 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和矿种确定。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第三十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一) 变更采矿区范围的;

(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 五) 经依法批准 *** 采矿权的。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时,需要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在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之日前 30 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矿山企业或者关闭矿山,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来滥挖或采取破坏性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 对暂不能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储量统计资料和开采利用情况资料。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可能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的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负责恢复和治理。

采矿权人因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废石、尾矿、废气、废水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或引发地质灾害。

第三十八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属于商业秘密资料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更低勘查投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勘查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8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采矿区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持伪造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按无证开采论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 *** 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8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 *** 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 ***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 8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予以撤销。对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资质是什么?

测绘资质证书实际上就是指企业有能力完成一项工程的证明书。测绘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才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否则不得从事该领域的经营活动。

相关说明

测绘字面理解为测量和绘图,是以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 *** 通讯技术、空间科学、信息科学为基础,以全球导航卫星定位系统(GNS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为技术核心,选取地面已有的特征点和界线并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反映地面现状的图形和位置信息,供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和行政管理之用。

2021年6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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