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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与大鹏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王亮签署材料自愿放弃大鹏公司为其交纳社保,大鹏公司因此未为王亮交纳社保。后王亮在工作履职过程中突发疾病,产生医疗费用13万元。王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大鹏公司支付医疗费用,仲裁裁决大鹏公司支付王亮医疗费用13万元。大鹏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大鹏公司支付王亮医疗费用13万元。
大鹏公司诉称,王亮入职大鹏公司后,大鹏公司多次要求王亮配合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王亮一直拒绝配合,并且由于王亮之前未曾进行过社保登记,没有王亮的配合,大鹏公司无法自行完成对王亮社会保险的参缴。另,王亮书面承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大鹏公司不应承担王亮的医疗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
王亮辩称,不同意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大鹏公司未为王亮交纳医疗保险,导致王亮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从而产生大额医疗费用,给家庭造成巨大经济压力,故要求大鹏公司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之时,及时通知劳动者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并负有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应向劳动者宣传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告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并提示劳动者如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因用人单位未充分履行前述义务及管理责任,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现大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王亮入职时即通知其缴纳社保,且王亮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材料时入职已近七年,故大鹏公司未积极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已告知王亮如不缴纳社保可能发生的后果即未尽到风险提示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办理社保通知单中内容系王亮真实意思表示,此内容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大鹏公司应承担王亮的医疗费13万元。
宣判后,大鹏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而社会保险基金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由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实践中,即便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用人单位通过社保补贴等形式约定代替社保的,上述情形均因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充分保障劳动者参与社会保险。广大劳动者也应充分认识社会保险的兜底保护作用,积极配合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自觉拿起法律武器 *** 。
(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