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测绘报告审核需要什么资料
资料如下。
立项批文(基本建设)两份.
初步设计会议纪要或者批复两份。
划面积申报表两份。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房产预测绘报告两份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日期或者选址意见书签发日期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需要分栋分层测绘。
总平面图蓝图一份。
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选址意见书两份。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日期或者选址意见书签发日期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需要提供 *** 建筑、结构图纸(地上、地下、人防、非人防均含)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日期或者选址意见书签发日期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仅需要提供 *** 人防建筑图纸即可(图纸一套)。
以上材料若是复印件,请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人防工程竣工测绘资质要求
具有工程测绘乙级以上资质。根据浙江政务服务网的公告,铁路义乌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竣工测绘的资质要求为具有工程测绘乙级以上资质。竣工测绘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一般由具有国家测绘局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管理部门依据测绘报告实地验证,符合设计的通过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第五条 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第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下(含3米)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人防部门审批后,规划、建设部门再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功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人防部门进行验收。未经人防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积累技术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人防部门存档。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超过省规定的上限收取,用于按照规划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 ***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更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 *** 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