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项目备案所需资料及流程
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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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五)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的)(非必要);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省测绘)(非必要);
(七)测绘项目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非必要);
(八)技术人员作业证、身份证;
(九)测绘项目备案申报表(非必要)。
法律依据: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海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 *** 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民政、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 *** 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报经批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予以说明。第八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避让已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基础航空摄影和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获取的年度计划,按计划统一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 *** 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有效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海南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等向 *** 和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管理。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测绘资质年度报告。
外省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发包、承包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二)发包单位不得向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业务范围的测绘单位发包;
(三)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价格承包;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五)承包单位分包的业务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业务量的40%;
(六)接受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 *** 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文件。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 *** 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 ***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审核、法律审核批转、安排会议审议以及报送备案工作。
市、区人民 ***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 ***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以及受理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 *** 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 ***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作。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镇人民 *** ;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
行政机关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市、区、镇人民 ***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市、区人民 *** 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 *** 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起草单位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海口市人民 *** 关于修改《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 *** 规章外,市、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镇人民 *** 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二、第三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表彰奖励、责任追究、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各级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前款规定的内部行政文件,不得规定涉及或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如确需规定上述内容,应当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 *** 及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市、区人民 *** 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 ***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四、第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规定、细则等。市、区、镇人民 *** 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五、第十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市、区人民 ***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起草单位的前置法律审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人民 *** 办公厅(室)批转同级人民 *** 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 办公厅(室)应当至少在提请 *** 常务会议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 *** 法制机构。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单位代同级人民 ***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应当同时提供前置法律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区人民 ***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提交市、区人民 *** 办公厅(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 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有效期满后拟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负责起草或实施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继续执行或修改的意见。有效期满继续执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满需进行修改的,重新发布实施。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进行1次清理,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及书面法律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