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测绘资质草案2020

2024-06-14 海南测绘资质 35
A⁺AA⁻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海口市测绘资质草案2020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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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改造力度的加大。下文是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海口主城区为绕城高速公路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含演丰镇镇域)。主城区面积约563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 *** 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 *** 应当根据“多规合一”的原则,组织编制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和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为重点,逐步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景观面貌,提升居住环境和生活品质。建成区范围外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以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为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指导个人住宅的规划审批。

第五条 个人住宅建设应结合我市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的,须按照棚户区改造规划执行。

第六条 位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范围内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规定。

第七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符合规划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个人住宅单独建设的,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底层层高不超过4.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3.3米(不包括坡屋顶的高度,坡屋顶高度不超过顶层高度的2/3)。

(二)城市干道两侧规划红线外各50米范围内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须通过用地整合符合以下条件:

1.临城市主干道(60米≥道路红线40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30米。

2.临城市次干道(40米≥道路红线24米)的用地临街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按照住宅使用功能建设,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和退让道路最小距离应基本符合各项技术规定。建筑施工不得对相邻房屋的结构和安全性造成损坏和影响。

(五)新建或拆除重建的个人住宅应当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退够道路规划控制红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距离。

(六)建筑物不得占压和挑出用地界线,侵占公共空间、邻里通道。

(七)建筑物的立面和整体设计风格必须符合城市景观风貌要求。

(八)建筑物不得破坏市容市貌、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

(九)处理好供水、排水、通风、排气(烟)、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八条 未列入市年度棚户区改造范围和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计划的合法D级危房,可按不扩大原占地面积、不扩大原建筑面积、不超出原建筑高度的要求拆除改建,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所在区人民 *** 与产权人协商,也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各类公园河湖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控制区域,禁止审批和建设个人住宅,但D级危房拆除改建的除外。

第十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身份证件和建房申请;

(二)市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有设计资质单位签章的设计图纸和文本;

(四)村、居委会意见。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申请改、扩建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涉及毗连建设的房屋还应当提交业主与相邻产权人达成接建书面协议;申请加层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加层鉴定报告;申请D级危房拆除重建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必备材料后,经初审符合要求的,即进行现场公示,征求相邻产权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公示期间,如无异议的,按程序批准建设;如有异议的,即暂停审批。待协调处理(或召开听证会)后再予作出行政审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建设住宅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海口市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有关规定,个人住宅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个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的,如今后房产 *** 须按每平方米220元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按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个人住宅项目,住宅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商业部分按每平方米220元缴纳。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确需变更的,应当申请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涉及容积率、层数、退线间距的,应当依法定程序修改规划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建设住宅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手续。

办理人防建设工程管理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民用建筑“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签名按手印);

(三)规划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原件需设计院每页盖章);

(四)规划方案审核通知书(带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要签名按手印)。

第十五条 个人住宅的业主应当按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自建3层以上的个人住宅,业主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前述面积或层数以下的个人住宅,业主在开工前应当到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建设住宅采取“用地整合、统一规划、联合建设”的模式,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平方米的,可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并可配建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商业用房。

依本条规定建设个人住宅的,按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个人住宅在开工前,业主应当组织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

建设工程施工至±0.00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所属规划分局对放线情况实施现场核验。

主体工程封顶后,业主应当告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进行现场复验。

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规划分局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工程竣工后,业主按规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规划核实意见书;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个人住宅,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应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办理个人住宅施工许可如何申请

(一)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审批服务表;

(二)施工合同;

(三)人防建设工程管理审批手续(经易地建设许可的,应提供易地建设费缴费证明文件);

(四)图纸审查部门审核意见;

(五)监理合同、监理企业营执照、资质证书、总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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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 *** 令

(第179号)

《海南省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海南省人民 *** 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卫留成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 *** 关于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省 *** 对省属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及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省 *** 确认44个省直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决定对38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保留,对67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实施主体,对205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未经公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任何组织不得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要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转变 *** 职能,规范 *** 行为,努力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 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和水平。

附件:

海南省人民 *** 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84项)

 实施单位 序号 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名称及条文备注 

省档案局

(6项)

1

集体或个人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

单位或个人出卖其所有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第16条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

2

单位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

、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第3款

3

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有关

档案和复制件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9条

4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0条 5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 6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

案的审批《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2条第3款

省商务厅

(3项)

7拍卖企业设立审核《拍卖法》第11条 8

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台湾地区小额

贸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国务院下放至省

商务厅审批9

加工贸易食糖、冻鸡、氧化铝进口合

同审批《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

批复》(国函[1995] 109号)国务院下放至省

商务厅审批

省盐务局

(7项)

10碘盐加工企业定点审核《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7条 11经营碘盐批发审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7条 12食盐生产企业定点审核《食盐专营办法》第5条第2款 13食盐批发许可《食盐专营办法》第11条 14食盐准运审核(审批)《食盐专营办法》第18条 15

开办制盐企业审核

《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7条

16

食盐添加物批准

《盐业管理条例》第16条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19条

省公安厅

(省消防

局)

(5项)

17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

实行分级管理

18配置民用枪支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8、9、11条 19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0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

施20

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0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

施21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二)项 

省司法厅

(7项)

22

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合作制、合伙制

)审核《律师法》第15、16、17、18条

23设立律师事务所(个人制)审核《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15、16、17、18条 24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律师法》第20条 25

申请律师执业证书审核

《律师法》第5、6、7、11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第6、8、9条

26批准设立公证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5条 27批准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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