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南宁市测绘资质变更公告2023(实时/更新中)

2024-06-08 广西测绘资质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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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区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我国一般在国家基础建设的同时常常会涉及到一些土地征收问题,对土地征收问题人们往往会有很多疑问需要解决,那么 武鸣区 征地补偿标准 是多少? 武鸣区的土地征收一般是要看土地类型和相关用途的多少来决定赔偿的相关金额。 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县土地有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土地四种,具体的补偿标准有一下是:为进一步规范我城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 奖励补助与补偿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南宁市人民 ***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补助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规〔2016〕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城区人民 *** ,日常管理工作由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 征收实施单位: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城区人民 *** 的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住宅房屋搬迁奖励和补助 (一)被征收私有 房屋产权人 积极配合征收,按下列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30000元。 2、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31日至第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20000 元。 3、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第61日至第9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奖励10000 元。 未办理 房屋产权证 或 不动产权 证的房屋,符合本通知第九点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给予搬迁奖励。 (二)公房承租户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对搬迁奖励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位自管公房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6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搬迁交付房屋的,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各得5000元搬迁奖励,对自管公房单位(被征收人)的搬迁奖励总额不超过200000 元。房屋承租人须经被征收人认定,并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现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才能给予相应奖励。直管公房产权人不享受搬迁奖励,由直管公房承租人享受搬迁奖励10000 元。 (三)整体搬迁奖励。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9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给予下列奖励: 1、整单元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不含私人自建房)给予15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2、整栋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给予5000元的整体搬迁奖励。 3、整项目被征收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每户(含私人自建房)再给予5000元的项目整体搬迁奖励。 (四)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时,被征收人在 ***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价值的30%给予奖励。 (五)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配合调查登记,并在 ***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户给予500元配合奖励。 (六)奖励以户为单位,已办理私有 房屋所有权 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计户,房屋共有权证合并计为一户;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承租户按租赁凭证计户。 (七)上述奖励费用的支付问题在征收补偿协议条款中予以明确。 三、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等补偿和其它补助费用 (一)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及误工费的支付 1、住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按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补助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补助费按应补偿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2、办公用房、工业用房、酒店(旅馆)征收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铺面、餐馆和其它用房征收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3、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 征收房屋 折算补偿比例后应得建筑面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期限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算。 从房屋征收部门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按周转过渡期(或延长过渡期)最末月的标准再支付给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4、住宅房屋搬迁费、误工费及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均按2次支付。因房屋征收部门原因造成2次以上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实际搬迁次数支付。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三)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 四、产权调换过渡期限及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 实行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过渡期限一般为42个月以内。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之日起计算,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次月止。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日起至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逾期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对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2个月(不含12 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从逾期之日起至12个月(含12个月)内的,仍按补偿协议约定标准支付;逾期12个月(不含12个月)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1、5 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住宅房屋更低补偿单价 具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估价单价低于城区住宅房屋征收更低补偿单价的,收人应按更低补偿单价补偿被征收人。 六、机器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估价补偿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给予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补偿;对因房屋征收而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对机器设备净值给予货币补偿。 机器设备的货币补偿及搬迁、拆卸和安装调试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估价确定。 对可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估价机构原则上应当根据每台机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搬迁、折卸和安装调试逐项估价,一般按照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估价;对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按照重新购置价结合成新估价。 七、单位自管公房的补偿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住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后,房屋征收部门可对该房屋视同已房改并给予补偿。 八、房屋产权调换 (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按照套内面积1:1或建筑面积1:1、3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实施旧城改建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原址或同一土地级别地段的房屋进行调换。存在土地级别差的,应按规定系数计算应置换房屋面积。 1、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本城区上一年度 经济适用房 更低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 商品房 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2、选择建筑面积1:1、3 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的面积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3、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可分为产权调换面积和货币补偿面积。 选择套内面积1:1进行产权调换的,其剩余货币补偿面积为被征收房屋面积扣减用于产权调换套内面积及其对应公摊面积;选择建筑面积1:1、3产权调换的,其剩余货币补偿面积为被征收房屋面积扣减用于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应得货币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估价报告计算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给予补偿,符合之一条第(四)款条件的,对选择货币补偿的部分可以给予房屋估价价值30%的奖励。 (二)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为全产权房屋;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三)被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产权调换的,在按地段调换比例调换后,应补偿给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套内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在本城区城市规划区内他处无正式住房的,按套内面积50平方米作为保障调换面积。超出应置换房屋套内面积在50平方米内(含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本城区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更低价结算差价;超出应置换套内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含相应公摊面积),按照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应最接近被征收房屋面积。 (五)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应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书面提出,并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期为估价时点,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总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售价总额的差价。 九、手续不全房屋的补偿 (一)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均未取得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单位自管公房、直管公房和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100%给予补偿。 (三)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8月15日前建成的单位自管公房、直管公房、房改房和四层以下(含第四层)的私人自建房,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不齐全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85%给予补偿。 (四)规划、土地、建设批准手续齐全,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按该征收项目同类房屋分类估价价格的95%补偿。 对上述手续不全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可选择产权调换,按上述规定确定应补偿的面积后,再按照套内面积1:1或建筑面积1:1、3进行产权调换换算。超出的面积,以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征收决定公告时房产部门最新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五)2004年8月15日后建设的手续不全、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不予补偿。 (六)房屋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确认,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提供 *** 部门出具的土地、规划、建设手续或相关年份的地籍(形)图、路网图及航拍图等确认。无法确定建造年份和用途的,由房屋所在辖区 *** (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确认。 (七)房屋建筑面积的确认 1、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双方认可的丈量结果确认。 2、根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确认。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委托测绘的,应在测绘前3日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测绘人员入户测绘。被征收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给予入户测绘的,测绘单位对拒绝入户测绘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单位或社区派员见证,其房屋面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材料予以认定,并作为估价依据。 十、改变用途房屋的补偿 (一)2004年1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房屋,被征收人可按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用途进行补偿或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直管公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7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60%给予货币补偿。 办公、旅馆旅社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商业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商业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6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商业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仓储、厂房等用途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经营性用房分类估价价格40%给予货币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根据 土地使用权 人享有的 划拨土地使用权 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按上述比例给予货币补偿后,同时以相应经营性用房标准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停业补偿费。 本款所称的“经营性用房”包括“经营性商业用房”和“经营性非商业用房”。“经营性商业用房”指商业铺面,“经营性非商业用房”指旅馆旅社。 (二)2004年1月1日后,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标准一次性支付9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补偿仍按房屋权属证明标注用途补偿。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由被征收人提供工商、税务部门的有关资料及其它能证明改变用途时间的资料确定。被征收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无法确认的,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视为2004年1月1日以后。 十一、改变结构房屋的补偿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依法批准改变房屋结构,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住宅房屋,按变更后的房屋结构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前未经批准改变结构的,按原结构给予补偿后,再按结构变更后的房屋分类估价价格与原房屋分类估价价格之间的差价的50%增加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结构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房屋结构予以补偿。 十二、房屋装修的补偿 被征收人认为其房屋实际装修标准高于分户估价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应在收到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高于分户估价报告设定的装修标准的补偿进行协商。协商不成,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装修进行估价的,被征收人应协助估价机构对房屋的装修部分进行实地查勘。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实地查勘结果依法出具分户估价报告并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人拒绝估价人员入户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原分户估价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房屋装修分户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应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南宁市房地产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十三、征收特困户房屋的补偿 (一)被征收人在本城区规划区内他处无正式住房,且属于 五保户 、孤老、孤儿、孤残者,或正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更低生活保障金,被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提供相关证明的,原则上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安置: 1、安置标准:l—2人户50平方米;3 人户60 平方米;4—5人户70平方米;6—7 人户80平方米;8 人户以上100平方米。 2、 安置房 面积按本条款第1项标准调换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房屋价款按如下方式处理: (1)被征收人支付超出面积部分50%房屋价款的,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2)被征收人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50%房屋价款的,按被征收人与城区 *** 共有产权处理。 3、被征收人在 *** 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给予每户3万元的装修补助。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在本城区规划区内他处无正式住房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低于上一年度本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更低价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总价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补足至该总价款。上一年度本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更低价,参照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执行。 被征收人有房屋共有人的,在核算征收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范围内有多处房屋的,在核算征收补偿款时,合并计算补偿款总额。 十四、应安置人数的确定,以征收公告公布之日前在征收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计算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常住户口人员,不计入应安置人数: 1、他处另有产权住房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收范围内其亲属处的; 3、房屋承租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应安置人数: 1、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 结婚 并购置产权房屋的);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城区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3、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其父母或 监护人 处的; 4、夫妻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征收范围外,且他处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属非租赁型保障住房承租户的。 十五、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不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或者 购房 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款的,被征收人免缴房屋 契税 。 十六、被征收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和初中,因房屋被征收需要转学的,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年内,由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 拆迁 办公室核实被征收人(包括子女)的户籍信息和被征收人的家庭实际住址并出具相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房屋被征收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十七、本文中所称的“他处无正式住房”,指的是: (一)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在征收范围外的本城区城市规划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二)被征收人本人或其配偶未在本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其它征收区域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得到征收补偿。 十八、本通知针对南门片区旧城改造而制定,其它片区改造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城区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武鸣区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武鸣区的土地征收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现金赔偿,一种是房屋赔偿,在赔偿的时候尽量选择最利于自己的那一类方式,让自己不会受到损失,并且不要产生 征地纠纷 ,以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相关问题。

广西省南宁市测绘资质变更公告2023(实时/更新中)

测绘资质因为法人征信有问题不能变更怎么办

测绘资质因为法人征信有问题变更步骤如下。

1、公司所在管辖区的工商局领取如下表格:《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 *** 人的证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2、按顺序跑四个地方办理所有的手续工商局:所需物品有:所有填写完毕的表格(就是从工商局领取的表格),股权 *** 协议,公司任命决定书,新的,单位公章,原正副本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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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之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资质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其中,甲级测绘资质包括甲***特***级和甲级。

各等级测绘资质的具体条件和作业限额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见附件***。

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五条 测绘业务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测绘局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家测绘局。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档案、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装置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档案;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否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查机关或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查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查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其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四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30日前,测绘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依照本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请升级。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申请升级的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升级和增加测绘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专案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专案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且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档案,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资质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

***一*** 测绘资质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

***三*** 违反测绘资质审查程式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销测绘资质审查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 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 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测绘专案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登出《测绘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任何地方不得对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重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发证。

已经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当地或者异地重复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资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宣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

***2000年8月8日国家测绘局第8号令释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做好测绘资格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证书》包含甲***特***级和甲级。

第五条《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测绘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独立的法人单位;

2、有相应的仪器装置和设施;

3、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条 测绘业务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图印刷、地理资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等。

第九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和发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审批发证。

第十条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式

***一***申请: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档案:

1、《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资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档案;主要技术骨干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任档案***影印件***;

4、主要仪器装置及应用软体的检定证书或其它证明资料;

5、当年在职人员统计表;

6、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和测绘业绩的资料;

7、单位住所证明;

8、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对不具备申请基本条件的,予以退回申请。

对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限期一次性补正。

对决定受理其申请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

***三***审查和发证:

1、对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初审,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20日内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来的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初审资料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从收到初审资料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 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盖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初审资料退回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2、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进行测绘资格审查。从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并于30日内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印章。

对审查不合格的,在审查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测绘资格证书》颁发后,由发证机关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领取《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三条《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三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度检验。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测绘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一般不能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测绘资格证书》编号形式为:

等级十测资率十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列顺序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真实、清楚、整齐,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取欺骗、虚报的手段骗取《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执行测绘任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保证测绘成果质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等承担测绘任务。持有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的作业区域不超过所在市***地***级行政区域。

各等级《测绘资格证书》的作业限额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 *** 、转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载内容。

第十九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到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并遵守当地测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等内容变更,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更换《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超出规定的测绘业务;拒不停止测绘业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涂改《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转借、 *** 、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骗、虚报等手段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缓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测绘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外,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处以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释出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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