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勘单位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

2024-05-18 地质灾害资质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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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勘单位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 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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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 ***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 *** 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 *** 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 *** 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 *** 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什么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

1、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 *** 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适用于本办法。但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除外。第四条 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地质灾害防治中运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第九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防治目标;

(三)防治原则;

(四)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五)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

(六)基本措施;

(七)预期效果。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第三章 预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 *** 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第十三条 对地质灾害应当实行动态监测。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监测 *** 。

负责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开展监测活动。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发生时间;

(二)发生地点;

(三)成灾范围;

(四)影响强度。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是指五年以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的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区划和易发区的圈定。

地质灾害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五年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 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 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人民 ***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 *** 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 给予奖励。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 *** 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 *** 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 ***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下面是我整理的有关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区行署,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 *** (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地震、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时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 *** 应该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地质灾害及其预防知识,使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 *** 。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 *** 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 *** 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调查、勘查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在该危险区周围公布或树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

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人民 *** 同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 ***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 *** 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 *** 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者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勘查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经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且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

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没有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或者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办理勘查单

位资格证书、勘查项目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地质矿产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必须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无地质灾害隐患存在或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管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八条 因生产或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进行治理。诱发者缺乏治理力量的,县以上人民 *** 应组织治理,但诱发者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 *** 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防治工程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防治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均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工程

管理部门共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凡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 *** 筹集治理经费,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均应采取招标投标或承包形式组织实施,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建(构)筑物等,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 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格证书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移动勘查、监测、治理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诱发地质灾害,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赔偿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 *** 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勘单位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资质、地勘单位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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