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地图编制和出版资质(具备地图编制和出版资质的企业)

2024-05-03 地图编制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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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 *** 、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具备地图编制和出版资质(具备地图编制和出版资质的企业)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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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并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第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第十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

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第十二条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第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第二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二章 地图编制出版第六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第八条 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九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第十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十一条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第十二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第三章 地图产品第十三条 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第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印刷厂要印地图需要办什么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之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测绘编制活动,地图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涉及国家版图、 *** 等重大问题,不具备地图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事地图编制。违反法律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 *** 或者安全,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地图是不可以随便印刷的,如果是由广告公司印刷且地图的性质是关于楼宇、餐饮的标注的,可以到新闻出版局去申请,并说明发行的性质及范围等,获批后可以联系印刷公司,把手续交予印刷企业就可以了。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 *** 、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完整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地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第十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第十三条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 ***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 ***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 *** 、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 *** 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第四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五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 *** 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第六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与地图使用目的相符。

地图应当注明所使用地图现势资料的截止时间。第七条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

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县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标准地名注记。第八条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

在专题地图上可以刊登广告,但广告版面不得超过专题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先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出版以及展示未出版但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地图和登载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制作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地图审核管理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报送地图受理审核部门审核。出版的地图可以由编制单位送审。

送审材料中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送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地图材料,需要转报或者转送审核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日内负责转报或者转送。第十条 引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有关机构在本省展示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由引进单位比照第九条的规定送审。第十一条 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图书报刊中的示意地图,由制作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和试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即送即审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经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内再版,其界线画法、内容及版面有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再次送审;无改动的,可以不再送审,但原送审单位应当在印刷前将样图一式两份送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

审图号期满后需要继续再版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原编发审图号的部门备案复审,重新编发审图号。第十三条 地图印刷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地图印刷经营活动。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三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对违反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在引进的地图展示前未送审试制样图等材料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展示,对有关引进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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