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云南省城市规划局)

2024-04-26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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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云南省城市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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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 *** 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 *** 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 *** 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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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 *** 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市)人民 *** 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实施村庄规划;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 *** 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村庄规划第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15年至20年。第十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村范围内的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行政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第十一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垃圾收集、绿地、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社会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第十二条 50户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区)和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说明书;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说明书。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审议,由乡(镇)人民 *** 报县(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五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委托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第十六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第十七条 新建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县级规划的要求,严禁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第三章 土地利用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第十九条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闲置住宅用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空闲地。第二十条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庄建设用地需要调整时,由村民小组提出调整方案,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 *** 批准。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宅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的原则,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第二十二条 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

全国有哪些城市规划设计公司是甲级资质的

甲级资质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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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市城市和县城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以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消防安全体系为主要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第四条 城市消防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作为城市消防安全体系建设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时,其城市消防安全体系的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市、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费用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 市、县人民 *** 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

设市城市和州人民 *** 、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第七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第八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环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应当执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财政、计划、国土资源、交通、通信、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评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评审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第十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 *** 审批,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需要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对调整方案组织评审,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 *** 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 *** 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职责。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已经批准的城市消防规划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选址与城市消防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经过专门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审定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妨碍、阻挠城市消防规划实施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五条 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和未划入城市规划区的各类开发区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区域,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因地制宜、节约土地、配套建设、突出特色、建管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应当将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市)人民 *** 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并在乡(镇)人民 *** 领导下,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村庄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村庄公共设施保护措施;

(四)监督和制止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五)收集整理规划建设中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立档案;

(六)聘请村庄规划协管员;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 村庄规划第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和民族风俗,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林业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乡村风貌、名木古树、历史文物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第九条 乡(镇)人民 *** 应当根据县(市)人民 *** 下达的村庄规划编制计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并监督实施。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进入自治州从事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向自治州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近期5年,远期20年。第十二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产业布局规划、村庄布点规划、村庄人口规划、用地布局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行政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措施,以及历史文化遗迹、景观风貌保护等。第十三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范围和人口发展规模、道路交通设施规划、住房建设规划、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遗迹保护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行政村总体规划:规划文本和说明书、现状分析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及综合管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自然村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公共设施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投资估算表。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乡(镇)人民 *** 报县(市)人民 *** 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人民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第十七条 村庄建设管理应当符合规划,坚持村民意愿、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村庄规划协管员负责协助做好村庄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不得占用耕地。第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上进行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乡村公共设施等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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