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章(四川省城乡规划资质延期公告)

2024-05-28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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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四川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章(四川省城乡规划资质延期公告)

之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监督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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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第四条 (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 *** 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第五条 (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 (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第七条 (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第八条 (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第十条 (《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 *** 。第十一条 (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 *** 、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第十二条 (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 *** 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 *** 确定。

县人民 *** 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 *** 应当明确乡镇人民 *** 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 *** 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 *** 统筹安排。第八条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 *** 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 *** 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省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

市(州)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 *** 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 *** 审批。

县人民 *** 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 ***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 *** 报省人民 *** 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 *** 审查后,报省人民 *** 审批。

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第四条 省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州)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 *** 的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城市人民 *** 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由省人民 *** 另行规定。第六条 城市规划督察员应当对派驻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和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督察。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 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九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间不少于1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 *** 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审查意见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并报同级人民 *** 审批。未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同级人民 *** 不予审批,但未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县除外。

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 *** 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在审批前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批准后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 *** 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乡(镇)人民 *** 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 *** 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一)抗震设防标准;(二)建设用地要求;(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 *** 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 *** 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 *** 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 *** 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 *** 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 *** 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 *** 统一组织,镇人民 *** 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 ***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 *** 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 *** 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 *** 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四川省消防规划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消防规划管理,统筹消防安全布局,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消防规划,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消防规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将消防规划的编制、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市人民 *** 组织编制本市的消防规划,县人民 *** 组织编制县人民 *** 所在镇的消防规划,其他镇的消防规划由镇人民 *** 组织编制。

乡(镇)人民 *** 组织编制的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专篇。第六条 编制消防规划,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第七条 消防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消防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或控告违反消防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消防规划编制第九条 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步编制。城乡规划已编制并经批准,但是尚未编制消防规划的,应当补充编制。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第十条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防灾缓冲隔离地带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的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六)消防安全管理等。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其中,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镇消防规划和乡、村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编制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消防规划草案,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三条 消防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的人民 *** 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其上一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评审。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的城市消防规划和县人民 *** 所在镇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 ***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评审通过的其他镇消防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消防专篇,经上一级人民 *** 批准后,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消防规划协调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第十六条 修改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步论证消防规划的修改。消防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消防规划,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三章 消防规划实施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将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乡(镇)人民 *** 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中,应当包含消防规划有关内容,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时序、任务和进度。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市政、水务、通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 *** 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消防规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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