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2024-06-07 安徽测绘资质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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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 *** 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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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合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合肥地区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市政工程建设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或供应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是指道路、路灯、桥梁、隧道、供水(管网)、排水(雨、污)、污水处理、防洪、洗车场、公交保养场、站点、停车场(含广场)、供热、煤气(管网)、园林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与职第四条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及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定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掌握本地区市政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三)负责组织评选、审定市级或申报省、部级优良工程(产品)。

(四)负责本地区重大市政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第五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市政质监站)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测试、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二)监督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测试、施工、监理单位和市政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执行技术标准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三)根据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规定检查工程质量,核验或评定工程质量等

(四)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市政工程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推荐本地区优良工程(产品)参加省、部级优良工程(产品)的评审。

(六)核准县质量监督站评出的优良市政工程。

(七)对县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监督业务的指导。

(八)参与施工图审查及优秀市政工程设计评审。

(九)参与市政工程(产品)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技术鉴定。

(十)对各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专职质量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发放证书。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内容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15天,必须到市市政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委托手续,提交勘察与设计资料、施工图、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施工组织方案等有关文件资料。市市政质监站在一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拟定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市市政质监站对被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市政工程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的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或不得使用。第八条 市市政质监站按受监的单项工程造价及市政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总值提取委托单位一定比例的监督费,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开支。提取标准为:

(一)建设项目按工程造价的5‰提取。

(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按总值的2-3‰提取。

工程因故中途停工或停建,已收的监督费不再退还。第九条 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进行抽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前2天通知市市政质监站。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对市政工程所用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抽查、检测。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质监站。事故的技术处理意见和措施,须征得市市政质监站认可。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市市政质监站在验评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据此进行工程结算并提请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市政质监站应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修手续,并监督实施。第十四条 市市政质监站有权调阅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测试资料等有关质量资料。第十五条 市市政质监站有权指定有资质的测试单位对工程(产品)质量进行测试和检验。第四章奖 惩第十六条 市市政质监站对技术先进、精心施工、质量优秀的工程和在提高市政工程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提请市建委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市市政质监站应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一)对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或无证施工、越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二)对违反操作规程或施工技术规范以及随意改变设计或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整改。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导致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严重损失的,可提请有关部门给其降低资质等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工程,可责令返修或返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停止结(决)算和交付使用。

(四)因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安徽省测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六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七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三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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