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

2024-06-01 安徽测绘资质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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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安徽省合肥市政府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六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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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七条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 *** 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 ***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 *** 民政部门和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 *** 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三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相对方签订合同有何风险?如何防范?

与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相对方签订合同,会因签约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无法追究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达到质量标准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因此,为了防范这些风险,签订合同前应当做好审查:如对方为分包方,可参照发包方的招标文件看是否对工程主体具备资质审核要求,依照招标文件内容或其他工程专业要求检查签约主体是否具有与工程项目相对应的资质及资质等级,要求对方提供相应资质材料复印件用作备案材料。

合肥市人民 *** 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严禁伪造、涂改、转借、 *** 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

(2)转借、 *** 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 *** 令第25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 *** 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市 *** 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市 *** 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市 *** 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市 *** 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市 *** 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 *** 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市 *** 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 *** 令第68号)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 *** 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合肥市人民 ***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报建和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报建和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安装工程,其建筑面积在1500M2以上(含1500M2)或造价在80万元以上(含80万元)的(独资企业除外),均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制度和招标投标。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

合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是由合肥市建筑管理处和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联合组成,具体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综合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省颁发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有关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建立建筑市场;

(三)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四)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五)审定标底;

(六)组织和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工作;

(七)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二章 报建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市建筑管理处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填写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附后)。

省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的重点项目不需报建,但要报市建筑管理处备案。第五条 市建筑管理处对报建项目内容进行核实和分类汇总,并在建筑市场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招标信息。第六条 报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筑管理处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招标投标以及施工承发包合同签订、审查等手续,由市建筑管理处发给《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 *** 施工。第七条 按规定应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筑管理处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第三章 招标第八条 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合肥市建筑管理处审核批准后,进入建筑市场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编制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公司或同类专业的咨询单位作为招标 ***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报建;

(二)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大中型项目可按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有资质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三)工程建设资金、设备的来源已落实;

(四)规划定点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三通一平工作已基本完成;

(六)招标申请已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电视等途径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或邀请函。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经合肥市建筑管理处批准,可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议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对议标工程项目,明确中标原则和具体条件;

(二)投标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价;

(三)招标单位主持“议标”会,根据投标单位的企业信誉、技术素质、机械装备、工期、报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四)市招标办参加“议标”会议,主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五)发中标通知书。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续标等 ***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报市招标办审批。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市招标办审批。

(三)建设单位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函。

(四)市招标办会同建设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建设单位组织投标单位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七)市招标办会同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组织开标,审查、评议投标标书,确定中标单位。

(八)发中标通知书。

合肥市人民 *** 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 *** 令

(〔2007〕130号)

《合肥市人民 *** 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 *** 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现予公布安徽省合肥市 *** 与无测绘资质签合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 *** 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20件规章:

一、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3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1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三、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16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四、合肥市测绘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1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109号修改)

五、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24号发布)

六、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2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七、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3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八、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38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九、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39号发布)

十、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44号发布)

十一、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53号发布)

十二、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60号发布)

十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实施细则(合肥市人民 *** 令第71号发布)

十四、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74号发布)

十五、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75号发布)

十六、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7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109号修改)

十七、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79号发布)

十八、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80号发布)

十九、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90号发布)

二十、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92号发布)

另外,对《合肥市人民 *** 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等4件规章宣布失效:

一、合肥市人民 *** 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合肥市人民 *** 令第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 *** 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 *** 令第14号发布)

三、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65号发布)

四、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 *** 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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