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 *** 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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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使企业在处置国有资产产权时有章可循,确保国家充分享有国有资产的收益分配权,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国有企业。第三条 市 *** 代表国家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市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资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联营投资及企业资产合并与兼并第四条 企业可以用国有资本金(不超过20%)、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对外进行联投资。第五条 企业用国有资本金、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在市外进行投资联营,按《合肥市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企业到境外投资,无论是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还是国有资本金,均需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计委、外经委、财政和国资等部门审核,报省计委批准。用实物投资的需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确认批复,并办理公证手续。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间的合并与兼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其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并可以按无偿划拨办理资产转移。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合并与兼并,其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兼并的,必须按有偿划拨手续办理资产转移。第三章 资产出售第八条 企业资产出售分为整体、部分出售两种。第九条 企业出售的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价值评估。第十条 一般设备的出售由企业自行决定,但单件净值在50000元以上的设备,必先评估,后出售。第十一条 企业关键设备及主要生产用(含办公用)房屋建筑物的出售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国资,财政部门备案。但出售资产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售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出售的, 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必须在今年内明确所属企业的关键设备及建筑物,并制作名录。第十三条 企业资产售价扣减清理费用后,高于资产账面净值部分应并入当期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或利润。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其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收入,大部分返回母体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市 *** 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对其他国有企业重点项目的再投入。第十五条 企业整体资产出售必须报经市人民 *** 批准。第四章 资产租赁与抵押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租赁必须按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商字(1989)第13号文件规定办理,租赁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最长不超过七年。承租人必须缴纳租赁抵押金。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后国有资产的10%。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出租,事先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十八条 出租资产必须由出租方提取资产折旧费,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维护资产的正常运转及完好。第十九条 出租资产的年租赁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出租资产评估价值的10%。第二十条 企业抵押资产必须经国家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第二十一条 企业抵押资产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企业由贷款购入的资产在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用作抵压。第二十三条 企业房屋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企业用地不能抵押。其地上房屋、建筑物只能作为可动产抵押。第二十五条 资产抵押价值不得少于评估价值的70%。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冲减国家资本金。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国有资产替他人或其他单位进行经济担保,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其担保总值不得超过企业国有资产总额的40%。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凡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均以本规定为准。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之一条【立法目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合并资产处置方案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合并资产处置方案,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合并资产处置方案,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安徽省合肥市测绘资质合并资产处置方案;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合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 *** 38号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第二条 市、县(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投入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第四条 本市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 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 *** 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 *** 、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 *** 、报损、报废的审批;
(四)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权登记第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向本级人民 *** 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变更与撤销登记手第八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应提交下列文件及有关资料:
(一)同级编制部门批准机构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变更隶属关系、单位名称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撤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变动及撤销登记的程序:
(一)经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审查,根据情况核发、换发或收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发生遗失或者毁坏的,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